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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梁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9年8月12日至8月24日,被告梁某从原告王某乙处购买不锈钢管5087斤,约定每斤价格6.65元,共计货款人民币x.55元,后被告梁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梁某立即付清所欠款x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梁某亲笔签名确认的入库单四张,拟证明被告系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5087斤,计x.55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不锈钢管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乙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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