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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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38岁,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彭某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46岁,汉族,务农(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30岁,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龙某诉被告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319国道x+600M处时,被告熊某驾驶的渝x号轻型货车从后面超越原告的摩托车时发生两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张世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武隆县福康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及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上颌骨骨折。原告经过77天治疗于2010年12月15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至今未付。本次事故,被告熊某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护理费6040元(80元/天)、误某费x元(160元/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交通费11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财物损失费1580元,共计x.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赔偿费用中被告已经支付6034.40元。原告计算的费用有误,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护理费30元/天、误某费应按实际依据计算、营养费需要医疗证明、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合某次数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出院后的药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按保险合某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工资应以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来确认、否则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财产定损的是3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龙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自有)行驶至319国道x+600M处(武隆巷X路羊角段)时,被告熊某驾驶的渝x号轻型货车(自有)从后面超越原告的摩托车时发生两车侧面相撞,致原告龙某及乘车人张世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熊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伤后被送至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右上颌骨骨折2010年12月15日原告龙某出院,共计住院77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治疗结果:好转。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仍偶感头昏甚头痛,无其他不适;建议:不适门诊随诊。

原告龙某伤后用去的医疗费为:武隆县羊角中心卫生院处置费526.10元(熊某支付);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医疗费7451.05元(熊某已支付4000元)、门诊医疗费67.20元;重庆西南医院2010年10月26日检查费、西药费638.30元(熊某已付);2011年1月7日及其以后在彭某县的医疗费73.40元,共计8756.05元(熊某已付5164.40元)。被告熊某另付现金430元给原告龙某。被告熊某实际已付医疗费5594.40元,原告龙某自行垫支医疗费3161.65元。

2010年10月26日原告龙某到重庆西南医院检查的交通费240元,被告熊某已支付。

被告熊某的渝x号轻型货车已于2010年9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期至2011年9月9日止。

原告龙某伤前系彭某县富弘煤业有限公司天平堡煤矿工人,2010年6月至9月的月平均实际工资为3492.70元。

原告龙某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为:2010年9月30日原告龙某的亲属从彭某县乡下到武隆县福康医院探望伤者的车费160元、2010年11月其妻三次回家筹钱的往返车费275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龙某出院回家的车费65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龙某到武隆交警部门接受调解的车费204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龙某到法院立案的车费88元、住宿费10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龙某出庭诉讼的的车费95元、住宿费150元,共计交通费887元、住宿费250元,两项合某1137元。

原告龙某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称定损为300元,原告龙某同意该定损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福康医院医疗发票、出院后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发放表,有被告熊某提供的交费收据、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现金收条、机动车保险单,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龙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熊某应当对原告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某致原告龙某身体受到损伤,原告龙某要求被告熊某赔偿其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住宿等费用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原告龙某伤后的总计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龙某出院后在彭某县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73.40元,符合某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某向本院提交的职工发放表载明,原告龙某的工资系计件工资,无出勤天数,月平均工资为3492.70元,其每天的实际收入应为116.40元(按30天计算)。原告龙某从受伤到出院是77天,出院时医院未建议休息天数,其误某天数本院支持77天。故原告龙某应获得的误某费赔偿额为的误某费为8962.80元(116.40元*7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辩称的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龙某的误某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某告龙某的住院时间及伤情,其护理费为2310元(30元*77天)。原告龙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定为1155元(15元*77天)。原告龙某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营养物品来配合某疗的证明,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在治疗和诉讼过程中所支出的且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887元、住宿费250元,本院认为支出合某,应予以支持。原告龙某在治疗过程中到重庆检查时所产生的交通费240元,亦应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龙某受伤程度较轻,受到的精神损害较小,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某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由双方另自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87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共计9911.05元,扣减被告熊某垫付的5594.4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龙某4316.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某费8962.80元、护理费2310元、交通费1127元、住宿费250元,共计x.80元,扣减被告熊某垫付的24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龙某x.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某负担。被告熊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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