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宜昌瑞杰衡器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209-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娄底市湘中生物柴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宜昌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娄底市湘中生物柴油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娄底市湘中生物柴油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娄底市湘中生物柴油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娄底市湘中生物柴油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略)账户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菊花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鹏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