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结婚不到三天,被告就回娘家不归。在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收原告彩礼x元属实,另有1000元衣服钱,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不久,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同居前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事实清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民事政策之精神,被告应予返还,但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应酌情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王某甲彩礼现金7000元。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生
审判员王某祥
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陆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