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丙。
委托代理人龚某丁。
原审原告柏某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龚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145窈旅惺雠>行笈校斯袢泼2毡上莨蟹抻竟渌菜竟凰颍鞠罕嵩鹛掀呱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桑笥猩迸圃罨s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柏某继续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二、二审重新鉴定费1,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自愿负担;
三、一审鉴定费492元、诉讼费1,150元,共计1,642元,由被上诉人龚某丙负担,支付给被上诉人柏某。
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s玮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