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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易某伙同皮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由易某介绍他人从皮勇处购买毒品,皮勇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毒品冰毒给易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介绍一绰号叫“富二代”的吸毒人员,在益阳市X区海天华会宾馆斜对面的一宾馆内从皮勇手中购得1克冰毒。

2、2012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介绍宋某君在益阳市X路宾馆X房间从皮勇手中购得0.2克冰毒。

3、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易某将有人需要购买毒品的消息告诉皮勇。皮勇同意后,将0.2克毒品冰毒交给易某。易某在益阳市X路X路宾馆将冰毒交给曹某,并从曹某手中收取毒资200元。事后,易某将收取的200元毒资交给了皮勇,皮勇免费提供一小袋毒品给易某吸食。

4、2012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易某将有人需要购买毒品的消息告诉皮勇。皮勇同意后,在益阳市X路宾馆X房间将0.2克冰毒交给易某,由易某与吸毒人员曹某进行交易。事后,易某将收取的200元毒资交给了皮勇。

5、2012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介绍吸毒人员曹某在益阳市X路宾馆X房间,从皮勇手中购得0.2克毒品冰毒,皮勇收取毒资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

案人皮勇的供述,证人曹某、崔某、宋某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电话通讯记录,被告人易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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