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傅青志,共计约0.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丽在益阳市X区X路“伊蕾名店”附近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傅青志,收取毒资100元。
2、2012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益阳市X区X路葡京酒店附近将0.0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傅青志。傅青志将一件价值60元的羊毛衫衣服交给周某,抵作毒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傅志青的证言,辨认笔录,周某与傅青志的通话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周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