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某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益阳某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益阳某第一看守所。
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阳某在益阳某X区从一个绰号叫“伍卫星”(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然后掺入1.7克头痛粉,用红色塑料袋将毒品分装成0.1克的小包子,共计37包。然后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梁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阳某在益阳某X区溪流湾资江新城附近,以100元每0.1克的价格先后约7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金某,共计约0.8克,收取毒资800元。
2、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阳某在益阳某X区溪流湾资江新城附近,以100元每0.1克的价格先后约8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绰号“X”),共计约0.8克,收取毒资800元。
2012年3月2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阳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红色塑料包裹的可疑白色固体0.8987克(13小包),经鉴定,可疑白色固体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梁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益阳某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阳某的电话通信记录,金某、梁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阳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