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52岁。
原告张某丙,女,49岁。
原告张某丁,男,28岁。
被告黄某戊,女,52岁。
被告黄某己,女,25岁。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丁和被告黄某己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黄某己经张丹凤介绍认识,2008年7月22日,三原告等12人到两被告在城厢区X路X号居住处订亲,被告黄某戊向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索取聘金x元,被告黄某己向张某乙、张某丙索取3000元作为购买新衣服费用,原告张某丁另购买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980元)给被告黄某己。两被告收取上述彩礼后,被告黄某己既不与原告张某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又不与原告张某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彩礼,但两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三原告彩礼x元。
二被告辩称,双方婚约经过属实,但原告张某丁给予被告黄某己的白金项链系恋爱期间恋人互赠行为,被告黄某己也给原告张某丁购买一套衣服和200元现金。因订婚当天,被告在家办了四桌酒席宴请原告方上门订婚人员和被告亲属,其也在老家和工作单位广发通知并分发喜糖喜烟,花费逾8000元,另订婚后双方就开始同居,因其没有拿钱给原告张某丁,致原告张某丁离开避而不见,并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取的x元,部分用于开支,且原告悔婚给其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其不同意返还款物,要求驳回三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张某丁与被告黄某己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22日,三原告等12人到两被告在城厢区X路X号居住处订亲,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支付给被告黄某戊聘金x元,支付给被告黄某己3000元作为购买新衣服费用。订婚当天,两被告在家办了酒席宴请原告上门订婚人员和被告部分亲属。另原告张某丁有购买一白金项链给被告黄某己,被告黄某己也购买一套衣服和拿部分现金给原告张某丁。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黄某己当庭要求与原告张某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丁表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意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仙游县X镇X村调委会证明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达成婚约后,被告黄某己与原告张某丁因感情不和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家庭为此收取原告家支付的聘金和购买新衣服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但因被告家收取上述费用后,办了酒席并广发喜烟喜糖,可予以适当扣减,另考虑民间惯例,本院酌情判决被告黄某戊部分返还其收取的聘金。对原告张某丁购买给被告黄某己一条白金项链和被告黄某己购买给原告张某丁衣服等,应视为恋爱期间互赠行为,不能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要求返还白金项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收取聘金中的人民币壹万肆千元返还给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黄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黄某戊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