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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东县东旌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不予交通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田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东县东旌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旌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林,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东县X路运输管理所。(简称田东县运管所)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第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田东县X路运输管理所运管员。

原告田东县东旌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田东县X路运输管理所不予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东县东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彬儒、林林,被告田东县运管所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日,田东县东旌公司依规定填写“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表”,申请续营火车站至电厂公交客运班线。同年12月6日被告作出(2008)X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材料作补正。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规定的补正材料期限内未能提出补正材料,田东县运管所认为原告的续营申请未能在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申请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手续,不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在规定补正期限内未能提交所需补正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12月26日对原告申请续营火车站至电厂的公交客运班线作出(2008)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表,(2008)X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2008)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该4份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火车站至电厂的客运班线车辆已到期报废和原告的申请在规定的续营申请规定的时间,以及未能提交需补正的材料。2、客运线路标志牌复印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2009)X号《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该3份证据证明经营客运道路车辆所需要的线路标志牌及许可证明。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广西区X路运输管理局公客运(2005)X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等的法律、法律规章复印件,证明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续营申请期限和许可申请审批的程序以及被告具有交通行政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

原告东旌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因原告所运营的火车站至电厂客运线路中有15辆车即将于2008年12月31日到报废期,遂向被告田东县X路运输管理所提交“更新车辆申请书”,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新增线路的形式来提交材料。为达到更新车辆的目的,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依照被告的指引,用被告提供的表格提交了申请续营班线的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表。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做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许可申请人续营火车站至电厂的客运班线,同时将原告所持有的“火车站至电厂”的班车客运标志牌(经营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予以收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运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刻意隐瞒了车辆更新的常规程序,并错误引导原告依照新增线路来申请许可,擅自扩大了行政许可的范围。同时将原告所有的运营车辆即将到报废期当作道路客运班线营许可期限到期,而以原告“未能在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提交申请”为由,将原告所持2012年12月31日到期的客运标志牌予以收缴。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其行为也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判决将“火车站—电厂”的客运标志牌归还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更新车辆申请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表,交通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议决定书,班车客运标志牌,《关于更新车辆如何计算经营期限》。

被告田东县运管所辩称:一、本机关作出的(2008)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告原经营火车站至电厂的县内客运班线经营期已届满,田东县东旌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2月经批准客运经营,由15辆挂靠的客车经营火车站至电厂的县内客运班线已经营运了10年,车辆使用至今已达10年。这15辆营运客车于2008年12月全部已报废,有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附件二):“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如需继续经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的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客运班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新增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可根据线路里程、运行班次核定为4至8年。……其他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4年至8年,由各地市X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制定”。相关规定已明确了客运线路经营权最高年限为8年,挂靠田东县东旌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火车站至电厂客运班线的15辆客车从1998年起至2006年实际上已经营满8年。同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客运班线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原通过行政审批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统一截止于2006年7月31日”,这一条款已明确了所有原通过行政审批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期限截止日期。3、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的规定。本机关多次告知原告要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但原告直到2008年12月2日才向本机关提交续营申请,本机关于2008年12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即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期间原告拒绝递交补正材料,并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索回其“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拒绝申请续营。上述已说明挂靠东旌公司经营火车站至电厂客运班线15辆客车从1998年起至2008年已经营10年,且车辆全部报废,属于经营期届满,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二、客运班线是国家有限公共资源,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前应是国家公共资源,不存在是哪家公司或是哪个人拥有。客运标志牌是客运班线的标志,由市X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式样,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按计划统一批量制作客运标志牌,客运标志牌只标明了客运线路的起、讫地,它不是客运班线获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标志。客运标志牌是谁来使用,使用客运标志牌车辆的车牌号,经营主体,经营的期限等,是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交通行政许可获得的,任何符合申请条件的道路运输企业都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交通行政可后,可以从事该客运班线经营。也就是说是在申请人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后才产生的,客运标志牌是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相互配合使用,是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为主。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客运标志牌背后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来经营。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客运班线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经营期届满时,班线的经营权自动丧失,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经营牌证,客运站不再安排排班发车”。所以原告提出的“请求归还原告所持有的‘火车站至电厂’的班车客车标志牌”的诉讼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刻意隐瞒车辆更新的常规程序,错误引导原告依照新增线路来申请许可,擅自扩大行政许可的范围”的问题。本机关根据一系列的道路运输法规规定,告知原告按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这一点在该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向百色市交通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证实,且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到“向县政府、县交通局提出更新车辆的申请”,这已证明该公司是知道“更新车辆应该办理何种相关手续”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刻意隐瞒车辆更新的常规程序,错误引导原告依照新增线路来申请许可,擅自扩大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原告否认事实及对法律的曲解。综上所述,田东县X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恳请田东县人民法院支持田东县X路运输管理所作出(2008)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田东县东旌公司营运开业申请表》,挂靠东旌公司的汽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表》;(2008)X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2008)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东运政(2009)X号《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客运线路标志牌三份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客运班线管理暂行规定》,原告对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复印条款无异议,可作为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表》、《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班车客运标志牌与被告提供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更新车辆申请书》,因未有证据证实已经报告被告,也没有有效的证据佐证已报告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更新车辆如何计算经营期限》一文,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东县东旌公共汽车公司于1999年6月1日经申请审批开业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火车站至电厂、平马至糖厂、平马至仑圩、平马至新安、平马至怀民、平马至中平等客运班线,经营模式为个体车主自购车辆挂靠东旌公司。其中经营火车站至电厂的15辆车和平马至糖厂的11辆车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到期报废。同时,这26辆车的经营许可期限也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续营火车站至电厂的公交客运班线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表》,同月6日被告经审查后,向原告送达(2008)X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未提交所需补正的材料,反而口头申请索回《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表》。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以原告未能在经营届满前60日向被告申请延续经营许可手续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所需的材料,作出(2008)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09年1月6日作出东运政(2009)X号《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收回上述车辆的客运标志牌及《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原告不服,在期限内向百色市交通局提出复议申请,百色市交通局经复议,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百交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田东县X路运输管理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X路运输实施管理的法定职责和对申请道路客运经营是否许可,以及延续客运经营申请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经审批成立的道路公共汽车公司,应当熟知本公司经营车辆的经营状况及使用期限,原告在明知挂靠公司的火车站至电厂、平马至糖厂班线经营的26辆车到2008年12月31日到期报废和经营期满的情况,没有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届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而是在汽车报废前和经营期满前的20天才向被告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在收到作出的补正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提交补证所需的材料,反而提出索回延续经营许可申请,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续营申请的行为已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期限,而且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提交补正申请所需的材料,反而提出索回延续经营许可申请,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续营申请。田东县X路运输管理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第二款以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2008)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火车站至电厂的班车客运标志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属经营期未满。从被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客运班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经营的班线经营从批准的1999年6月1日起已满最高的八年限期,而且车辆已至报废期等于终止继续从事客运的经营权。而班线标志牌,仅为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线路标志牌,它不属于永久性或单一的赋予某一辆车的经营标志。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所以,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田东县X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8)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东县东旌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敏

审判员赵建学

助理审判员黄某燕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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