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砖,货款人民币x多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700多元。2008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磁砖款人民币x元,时被告出具欠款一份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时间。自2008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瓷砖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与内容均合法、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本院对证据可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瓷砖生意往来。200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瓷砖款人民币x元,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201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曾某某赊购瓷砖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承担自二○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