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曹某受梁军(在逃)的指使携带毒品K粉,从郴州市打的士到桂阳县城来贩卖给祁亚江(在逃),并替梁军从祁亚江出收回之前欠的毒资。次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携带毒品K粉到桂阳县麦博汇KTV门口准备与祁亚江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曹某身上当场收缴了毒品K粉。经鉴定,搜缴的毒品净重49.5871克,含有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廖千宝、祁亚江的证言,祁亚江对被告人曹某的辨认笔录,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梁军、祁亚江的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藉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贩卖毒品K粉,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是受他人指使后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曹某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