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朋友李某军、李某宽在长葛市X镇米庄钢材市场世纪宾馆住宿期间,因琐事与店主米XX、米XX发生冲突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刀将米XX、米XX刺伤。经鉴定米XX所受损伤为重伤,米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民事部分被告人方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米XX、米XX的陈述、证人陈XX、乔XX、乔XX、李XX、李XX、米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09)X号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说明、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身份信息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