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援外公寓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与王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风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风行公司申请再审称,据风行公司调查,王某某起诉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号不是王某某本人的真实信息。王某某利用欺诈手段、利用虚假信息向人民法院起诉风行公司,让公司承担赔偿车辆损失及租金是错误的,因为王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故王某某起诉风行公司属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申请人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风行公司自行到公安机关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上面显示王某某存档的身份证号码后二位与其身份证上的后二位号码不一致,但该信息表显示的名字、出生年月及住址均与王某某身份证相同。该证据不能否定王某某的身份,也即不能以此否定王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且一、二审庭审时王某某本人均参加诉讼,风行公司均未提出其与签订合同时的王某某不是同一人,未对其原告资格提出异议。故,风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风行公司将王某某托管的车辆丢失,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风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