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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曾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丁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为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当时双方均未达到登记结婚的法定年龄,双方均虚报年龄才得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0年7月8日以身某登记的年龄补办新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丁某,X年X月X日生女儿丁某,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在宾阳县X村小学读书。结婚多年以来,被告行为懒散、不顾家,孩子3岁起就由原告及家里的老人共同抚养,被告却长期在外务工,且常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已有一年多时间没有跟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也未尽到其做母亲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宾阳县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及2个子女所有,被告若要求分割该房屋,其只能分得该房屋价值的四分之一份额,按现房屋价值145500元来分割,但需共同承担双方买房时所借原告二姐丁某林25000元、三姐夫蒙一彪5500元债务及该房按歇贷款的债务。此外,双方在2009年借了5000元给被告家装修房屋,该款至今还没有归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1份、户口本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某及子女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宾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6月8日未能施行节育手术,被告尚未结扎;4、宾阳县商贸城城南家具城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及有能力抚养子女;5、宾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凤凰城金旺角小区房屋的买受人是原告与原告的母亲莫秀荣,被告无权分割;6、证人丁某丁某言,证明双方欠有共同债务共305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丁某自2003年至2009年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并在被告村委的学校读书,与被告建立的感情较好。被告现在南宁某公司任职,有能力抚养子女,且被告已经结扎,故婚生两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16岁起与原告恋爱、结婚,至今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了12年多时间,且被告多年来所挣的钱都花费在2个子女身某,现在被告身某也没有积蓄,为了以后的生活能有所保障,故要求分割凤凰城金旺角小区的房屋一半的房款。该房屋的现价值不可能仅为145500元,如果原告要求按此价款分割,被告愿意主张房屋物权,以该价款补偿一半给原告。原告是否借有其丁某林及蒙一彪的债务被告并不知情,不同意共同承担该债务。原告曾在被告胞姐处要了一批玩具价值约40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该货款应作为共同债务来共同分担。被告家人借款5000元已还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某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宾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6月8日在该站实施结扎手术;4、南宁顶兴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有工作单位,有能力抚养子女;5、提供丁某的奖状、学籍证各2份、全日制小学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婚生子丁某在2003年至2009年上学期在宾阳县X镇新模小学读书,且期间在被告娘家生活。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宾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证明足可证明被告已结扎,原告的收入没有那么高;房屋买卖合同上虽未登记有被告的名字,但被告仍有权分割该房屋。原告认为若被告已经节育应持有结扎证;被告所工作的单位是被告的胞哥所开设的,丁某亦没有在新模村小学读过书,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为虚假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证明被告是否已施行节育手术的证据均为同一单位所出具,出具的时间虽先后不一,但均为记载黄某乙在2004年6月8日是否施行节育手术的事实,从两证内容对比来看,所表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黄某乙是否已施行节育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对对方的收入证明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证本院予以采信。凤凰城金旺角小区的房屋买卖合同仅能表明该房屋的物权登记人为丁某甲和莫秀荣,该房屋于2009年12月26日购买,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房屋的物权又无特别约定,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及莫秀荣的共有的财产。丁某丁某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陈述的内容与购买房屋及写借条的时间有明显的出入,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庭审后本院对丁某询问时,丁某认可其曾在新模小学就读多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当时双方均未达到登记结婚的法定年龄,双方均虚报年龄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7月8日以身某登记的年龄补办新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丁某,X年X月X日生女儿丁某,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在宾阳县X村小学读书。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凤凰城金旺角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为原、被告与案外人莫秀荣的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丁某已年满10周岁,有一定的思维意识及对事物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尊重其选择。双方生育有2个子女,从有利于双方履行抚养职责和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儿子丁某由原告抚养,女儿丁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其借有丁某林及蒙一彪共305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就此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欠有被告胞姐黄某乙英货款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被告家人借的5000元借款已还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债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双方与案外人莫秀荣共有的房屋,因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且涉及案外人莫秀荣的权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所有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丁某由原告丁某甲抚养,女儿丁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丁某甲、被告黄某乙各分享一半即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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