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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夏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乙于2008年3月1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略)。李某乙开卡消费后,未全部清偿信用卡用款。现交通银行起诉要求判令李某乙偿还欠款本息共计5985.25元(截至2011年8月22日,本金2297.17元,利某3188.55元、费用499.53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某、费用。

交通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单。

李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乙的信用卡在2008年12月无故不能刷卡使用,交涉后交通银行不能给出任何答复。交通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求偿还欠款时,李某乙偿还了1万元的本金。2010年上半年,交通银行电话要求偿还2000元后余款放弃,所以现在也只同意偿还本金。

李某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李某乙虽然对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内容的虚假性,故一审法院对交通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李某乙向交通银行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并声明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持卡人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持卡人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持卡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更,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某、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交通银行;在交通银行月结单打印日持卡人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如持卡人对交易有疑问,有权要求交通银行协助查询,在查询其间持卡人如委托交通银行索取有关某易单据证明的,还需支付相应的手续费,持卡人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持卡人认可全部交易;持卡人到期还款日为交通银行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持卡人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持卡人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太平洋卡的使用;持卡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对持卡人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某;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某。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李某乙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交付李某乙使用。根据交通银行的信息记录,由于李某乙逾期偿还信用卡欠款,该卡于2009年3月被冻结使用,于当年7月25日被终止使用。截至2011年8月22日,李某乙上述信用卡的欠款本金2297.17元、利某3188.55元、费用499.5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银行与李某乙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李某乙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李某乙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某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某用。目前李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不再还款,逾期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交通银行依据领用协议相关某定,起诉要求李某乙支付欠款本金、利某、滞纳金和相关某用,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可能有多种原因导致信用卡暂时或者永久不能刷卡使用,但不论原因是什么,是否可以继续正常使用,都不能免除持卡人之前已消费透支款项的还款责任,因此李某乙在信用卡不能刷卡使用的情况下,采取拒不还款的方式,属于不当行使抗辩权。李某乙辩称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与其达成只收取2000元本金的调解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李某乙无需支付本金外剩余款项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角五分,以及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某、费用(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某定计算)。

李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交通银行的管理存在问题,导致李某乙不能正常使用信用卡并造成纠纷。交通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求偿还欠款时,李某乙已经偿还了1万元的本金。2010年上半年,交通银行电话要求李某乙再偿还2000元后余款不再主张。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李某乙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某;3、本案诉讼费由交通银行承担。

交通银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某乙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李某乙的上诉意见,交通银行要求李某乙支付欠款本息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李某乙应当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李某乙所签订的银行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已经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即李某乙只需支付2000元本金,无需支付本金之外的剩余款项,对此李某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乙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在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拒不偿还欠款,并上诉称由于交通银行的管理存在问题,才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李某乙所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构成免除其还款责任的有效抗辩,李某乙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通银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某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某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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