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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聋哑人),女,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彦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指定辩护人王彦群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服装市场2-X号“依恋”服装店内,趁被害人付×不注意之际,盗窃其店内抽屉里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付×发现并将其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291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余某系聋哑人,犯罪行为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服装市场2-X号“依恋”服装店内,趁被害人付×不注意之际,盗窃其店内抽屉里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付×发现并将其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291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010年4月6日16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服装市场2-101依恋服装店内,趁卖衣服的女孩不注意,打开服装店内的柜子抽屉,从里面盗走一个钱包。其走出服装店10米左右被卖衣服的女孩追上,其将所偷钱包扔在地上,卖衣服女孩捡起钱包并拉住其,并且报了警,警察赶到后对钱包内物品进行清点,有人民币1291元,两张银行卡。

2.被害人付×的陈述,2010年4月6日16时许,其在纬四路服装市场2-101依恋服装店内卖衣服,其中一个女孩在店内不到3分钟就走,这名女孩走时其看到柜子抽屉已经打开,其钱包不见了,其赶紧追出去拉住女孩并报了警。其钱包内有人民币1291元和两张银行卡。证人李××系纬四路服装市场2-123工作人员,其证言与被害人付×的陈述相一致。

3.人民币1291元及银行卡两张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盗窃数额为1291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聋哑人,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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