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梁冬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许昌市X路一饭店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包内的5075元钱窃走。破案后追回3000元钱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宛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已经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