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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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连霍高速郑洛段改扩建工程NO.5段工程,根据业主单位要求,中标单位需办理银行保函。为办理该工程所需的银行保函,王某乙、王某丙商议后,由王某丙筹集资金,王某乙出面联系,并通过陈某某结识了被告人张某甲。在王某乙与陈某某的多次劝说下,张某甲利用其时任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两次私自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办理担保金额为2082万元的履约银行保函和开工预付款保函各一份,收取“手续费、好处费”共计245万元。案发后,张某甲全部退赃。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吴某某、梁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保函、凭条、任职文件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其所在单位改制后,企业性质自己也不清楚,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有银行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都进行批复。辩护人牛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任免的通知及证明、案件追缴款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就“河南高速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单位)中标承建该工程NO.5合同段工程的实施、完成和缺陷修复。根据业主单位要求,承包单位需办理履约银行保函和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为办理该工程所需的银行保函,王某乙、王某丙商议后,由王某丙筹集资金,王某乙出面联系,并通过陈某某结识了被告人张某甲。在王某乙与陈某某的多次劝说下,张某甲利用其时任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2009年1月1日,两次私自为承包单位违规办理了担保金额为2082万元履约银行保函和金额为2082万元的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各一份,在2008年8月至10月间,共收取“手续费、好处费”2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吴某某、梁某某、侯某某的证言,业主单位和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履约银行保函和开工预付款银行保函,开具银行保函的流程,被告人张某甲收取“手续费、好处费”的证据,既往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追缴违法所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交通银行为股份制企业,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进行了重新组建,性质为公有制为主的股份制社会主义金融企业。2005年6月,交通银行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007年4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交通银行洛阳支行系1994年由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在洛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交通银行的分支机构,同年经批准试营业,1995年元月经批准正式开业,1996年8月改称为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系交通银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改称后,其隶属关系和行政级别不变),2005年12月,成立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于1997年4月到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工作,1999年3月起先后任该分行西苑支行行长助理职务、老城支行副行长职务,2005年5月8日起至2006年5月7日止,经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干部公开竞聘,经该分行党委研究决定,被聘任为该分行老城支行行长(其任职资格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洛阳分局批准),2006年5月8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该分行未再对其下发任命文件,2009年9月23日其被聘任为该分行西苑支行行长。

上述事实,公共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1992年9月17日交通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4月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企业性质为股份制和股份有限公司。

2、1987年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重新组建交通银行的通知》的通知。

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股东情况的说明三份。

4、1994年10月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一份。

5、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的“关于同意交通银行洛阳支行试营业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交通银行洛阳支行开业的批复”。

6、1995年元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转发《关于交通银行洛阳支行开业的批复》的通知”。

7、许可证书。

8、1996年8月交通银行洛阳支行改称为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的通知及批复。

9、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载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基本信息。

10、交通银行洛阳分行1997年、1999年、2000年、2004年营业执照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2005年、2009年的营业执照。

1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情况的说明。

12、被告人张某甲任职资格核准请示及批复各一份。

13、被告人张某甲职务任免的通知及证明。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所在交通银行为股份制企业的性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洛阳分行均有国有投资主体投资,以及张某甲案发时所任职务系所在单位党委研究决定,故其符合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老城支行行长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是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足额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为非国家工作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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