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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秀娥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苗秀娥(原审原告)苗秀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区X村小学教师,住本区中星办事处冯某村大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再审申请人苗秀娥与再审被申请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8年9月7日,原告苗秀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再审申请人苗秀娥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再审,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再审申请人苗秀娥及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再审被申请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7日原审原告苗秀娥起诉至本院称: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11月底以前被告陆续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还清所有借款,不存在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1999年至200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200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式两联,即原告持有第二联,被告持有第一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及利息,形成纠纷。

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已还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第一联,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故对原告所称被告仍欠其借款2万元未偿还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其要求被告之利息的请求以不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应当偿还的日前,双方对还款的时间无明确约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苗秀娥的诉讼请求。

苗秀娥申请再审称:2004年11月2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借款、还款额核对后进行了书面确认,一张纸上既有借条又有收条,复写后,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原告持复写的那一份,被告持手写的那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在没有任何还款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其持有第一联为由,称借款已归还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冯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至200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200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式两联,(复写件)原告持有第二联,被告持有第一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及利息,形成纠纷。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04年11月27日双方对借、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由被告书写了借条一式两份(复写件),现被告虽持有借据的第一联,但第一联和第二联的内容是一致的,第二联虽然是复写的,但它的证明效力与第一联是等同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了原告的剩余借款并且借据的第二联仍有原告持有,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已经归还剩余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债权关系仍然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其要求被告之利息的请求以不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应当偿还的日前,双方对还款的时间无明确约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但处理失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山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苗秀娥现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5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216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亚杰

审判员张保方

审判员刘征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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