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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7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9月12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代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本县X村附近时,将该村村民邢某某撞翻在地后,继续前行至张店乡敬老院附近时,被邢某师等人拦下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鲁)公(刑)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报警记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李某当庭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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