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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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3月12日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在陶XX(已判决)安排下伙同阮X(已判决)、车XX(已判决)、高XX(在逃)、雷X(已判决)、王X(已判决)到达汤阴,暂住李XX家,由李XX作媒于2007年1月19日将王X介绍给古贤乡X村李献X,阮X收取彩礼x元,经古贤乡X村王正X介绍,于2007年1月26日将王X介绍给安阳市文峰区X村汪XX之子汪春X,阮X收取彩礼x元,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退赃款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在陶XX(已判决)安排下伙同阮X(已判决)、车XX(已判决)、高XX(在逃)、雷X(已判决)、王X(已判决)到达汤阴,暂住李XX家,由李XX作媒于2007年1月19日将王X介绍给古贤乡X村李献X,阮X收取彩礼x元,经古贤乡X村王正X介绍,于2007年1月26日将王X介绍给安阳市文峰区X村汪XX之子汪春X,阮X收取彩礼x元,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退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初,其伙同陶XX、阮X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将贵州籍女青年王X介绍给汤阴县X乡X村的李献X,将王X介绍给安阳市文峰区X村的汪春X,骗取财礼款的事实。

2、同案犯雷X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06年12月份,车XX找到其丈夫高X,说要到河南去骗钱,其也同意去,其和车XX等人商量后,就到河南汤阴县,其化名王X,高X化名雷X,两人假称兄妹,另一个女孩“小红”叫车XX妈妈,到汤阴古贤乡李XX家,其被介绍给了李献X,骗了李x元,停了几天,其和李献X、小红和另一男的去县城买衣服,两个人就跑了,其分了5000元。

3、同案犯陶XX的供述,证实其和阮X到河南以介绍婚姻为名骗钱,因其到汤阴骗过一次,阮X领着车XX和雷X等人到汤阴时,知道她们要跑,其不敢来了。

4、同案犯阮X的供述,证实陶XX与其共谋以介绍婚姻的方式到河南汤阴骗钱,陶XX找了两个女孩,一个叫王X(用的是假名),其丈夫自称雷X,两个称兄妹。另一个叫王X。六人商量好后到汤阴,住在古贤乡李XX家,李XX作媒,把王X介绍给北周流村的一个男子,男方给了x元,把王X介绍给另一个男子,男方给了x元,骗钱后,第二天几个人就一起跑了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车XX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陶XX、阮X找其,让其领两个女的到河南骗钱,让其扮成女孩的妈,向男方要抚养费,要到抚养费后再跑回来。弄到河南两个女的,一个女的要了x元,另一个不知道要了多少钱,其得了2000元钱,骗到钱后,就逃跑了。

6、同案犯王X的供述,证实其小名叫小红,和雷X、陶XX等人在一块商量以介绍婚姻为名到河南汤阴骗钱,雷X假称王X,其被介绍给一个男子骗了x元,分了5000元,诈骗后,其和王X就跑了。

7、被害人李献X陈述,证实2006年农历12月初,其花了x元娶了个贵州女孩王X,女孩在其家住了七天就跑了的事实经过。

8、证人李X江证言,证实2007年1月16日阮X带着五个人,其中的两个女孩住到了李XX家,把一个叫王X的女孩介绍给了李献X,给了阮x元,另一个女孩介绍到汪流屯了。

9、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份阮X带着王X、王X等六人到其家,说给两个女孩找对象,把王X介绍给了李献X给了阮x元,王X介绍到汪流屯,后两个人都跑了。

10、被害人汪春X、汪义凤的证言,均证实被骗的事实经过。

11、本院(2007)汤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退赃5000元,已由被害人王XX领取。

1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并于当日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14、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10日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15、在逃证明,证实高XX,又名高X,在逃。

16、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将自己所得赃款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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