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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孙东升,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和原告有三笔电器业务往来,第一笔被告向原告供货五个品种的电器,计款2401元;第二笔被告向原告供货六个品种的电器,计款7024元;第三笔是原告退货给被告七个品种电器,计款6205元。此三笔业务,原告收到的货物价值为2401元+7024元=9425元-退货价款6025元=3220元,此数额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数额。后双方结算此三笔往来帐目时,周某未将6205元的退货单交量贩财务人员,导致原告方财务人员多支付周某货款6205元。2009年3月26日,量贩雇员XXX退给周某先锋牌电器价值209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但被告始终不归还。以上两项合计8304元,周某不返还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周某实属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8304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应为不当得利;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与新东方量贩业务往来期间的货物结算是按照新东方量贩的规定,以每月28日为当月的结算日,逾期则顺延至次月28日结算。退货结算有两种方式:一是退货退款,由新东方量贩的部门经理(业务员)制作退货单,由答辩人(或业务员)在退货单上签字后作为其财务走账依据,答辩人将退货提走时给其部门经理(业务员)出具欠条,其财务将退货款冲出后,答辩人凭结算手续(或财务通知)将部门经理(业务员)手中的欠条抽走,双方退货手续清结。二是答辩人可用相同价款的其他电器,交付给其部门经理(业务员)与答辩人提走的货款相抵,其部门经理(业务员)将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返还给答辩人,同时通知其财务不再冲减退货款,双方退货清结。依此操作,则新东方量贩部门经理(业务员)手中有答辩人(或业务员)的欠条,则说明答辩人欠其退货款未结,如没有此种欠条,则说明不存在退货款未结之情形。原告所述2008年11月17日的退货情况是,答辩人曾经韩某伟手提走过6205元的退货,给韩某伟出具有欠条,退货原因是原告方嫌价告不好卖。因当时销货季节已过,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该退货款未能及时冲出,欠条一直在韩某伟手中。后韩某伟不干时将欠条转给庞利超,庞利超又将欠条转给XXX。2008年11月17日,答辩人再次给原告上货时,XXX将退货单列在当日的进货验收单上,意欲当月结算时将该6205元退货款从验收货款中冲出。答辩人知道此情况后,为不退还现款,于11月28日前用同等价值的先锋电暖器提供给XXX后,XXX将该6205元的欠条退还给答辩人,并通知其财务不再扣减,双方退货手续结清。原告所述的2009年3月26日的退货实际未发生,因为此次退货是其内部为减少库存而做的帐,虽然签有退货单,但答辩人并未提走退货,对此,XXX在该退货单上签有“苏泊尔系列货未提”予以说明,故不存在应退货款2099元之情形。以上答辩,均有证人XXX的证言予以支持,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诉请的8304元,事实上是有两次纠纷引起的,第一次涉及6205元,具体情况是,2008年11月17日,原新东方量贩与被告之间有三笔电器业务往来,第一笔是原新东方量贩收到被告三个苏泊尔电器和三个万利达电器价值2401元,第二笔原新东方量贩收到被告六个先锋牌电器价值7024元,第三笔原新东方量贩退回被告七个先锋牌电器价值6205元。原告和被告对该三笔业务往来均无异议。被告以当日的验货单为凭据去原新东方量贩结的账,原告称既然已经发生退货,被告仍按原验货单价款领走货款,多领了6205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被告周某认为该退回的七个先锋牌电器在其与原新东方量贩结账前已经用同等价值的其他电器顶替,不存在多领走6205元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看,退回的电器与当日验货单上收到的电器不一致,第二笔与第三笔记录在同一张单据上,该单据上半部分是新东方舞阳店验收单,显示的是第二笔业务7024元,下半部分是新东方量贩业务员XXX手写的退还给被告周某的七个先锋牌电器的货号及价格共6205元,被告周某正是凭此单据的上半部分到原新东方量贩财务处领走了7024元的货款,并称当时其见到的就只有该验收单,没有下半部分的退货记录,原告则认为既然已经退货6205元,被告又按验货单上的7024元领取货款实属不当得利,原告宋某称当时该验货单应当是一式三份,但原告方保存的该单据的原件也是只有上半部分的验货单,没有向本院递交该单据的其他两联,原告称其当时凭被告拿的半张票据给其结账是因为工作疏漏。关于原新东方量贩的业务流程,双方有不同的意见,被告周某认为如果发生退货,其需要与原新东方量贩负责此笔业务的业务员打欠条才能把货提走,如果用同等价值的其他货物代替或者用现金结清则会抽回欠条。原告宋某提供有其业务流程一份,称在业务往来中不存在欠条问题,进货有验货单,退货有退货单,既然被告认可退货属实,但同等价值的其他商品并没有验货单,说明被告根本未向原新东方量贩提供其他同等价值的商品,仍按原验货单多领走了6205元的货款。被告周某为证明其观点提供的证据为原新东方量贩业务员XXX的证言一份。第二次纠纷涉及2099元,具体情况是,2009年3月26日,原新东方量贩和被告周某发生退货业务,双方提交的是同一份电脑制作的舞阳新东方退货单,上面记载有十八个苏泊尔电器和四个先锋电器,显示的供应商是“苏泊尔”,该单下面有制单人XXX和供应商周某的签名,双方对该退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单据下面XXX手写的“苏泊尔系列货未提”字样的理解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样写是因为当时被告将该退货单上的四个价值2099元的先锋牌电器已经领走,正是基于此才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该2099元;被告周某则称当时根本未实际发生退货,是原告为减少库存才制作的退货单,要求被告在上面签字时,被告为证实当时确实未退货要求原新东方量贩业务员XXX在上面注明上述字样,意思是单子上的所有货物均未提,写成苏泊尔系列是因为被告是以苏泊尔作为供货商的户名给原新东方供货的,既然货未提走,就不存在给原告退2099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不当得利事实存在,第一笔款价值6205元的货已退,但被告仍按供货单领走货款,多领的6205元应返还给原告。因双方对退货这一事实均认可,但被告称退货后结账前已用其他同等价值的货物顶替,原告不认可,关于补货这个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后来补货的验货单,其所提供唯一的证据为原新东方量贩业务员XXX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补货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某应当返还多领走的货款620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笔款2099元,因退货单上明显载明有苏泊尔和先锋两种牌子的电器,但只注明苏泊尔系列未提,说明四个价值2099元的先锋牌电器已经提走,被告周某应当支付原告2099元,上述两笔合计8304元均应当由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货款830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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