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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武汉武锅致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余某、武汉强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锅致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强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武汉武锅致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锅致信公司)、余某、武汉强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院第某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俊平,武锅致信公司、余某、强发公司、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玮、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马某原为武汉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持有高级技工资质证书。2009年11月起受武锅致信公司的雇佣在该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由武锅致信公司安排车辆接送上下班。2010年3月15日,因武锅致信公司安排的交通车满员,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余某主动搭载马某到位于武汉市X区的武锅致信公司的工厂上班。同日9时许,余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武汉市X区阳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鑫电动车生产基地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撞上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鄂x号车上人员马某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马某无责任。马某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呼吸衰竭、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左眼球脱臼、右眼顿挫伤、双侧腹股沟疝,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医疗费244904.75元全某由武锅致信公司垫付。马某在治疗期间,武锅致信公司向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单位在2010年3月15日上午九点左右在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圣宝龙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伤者马某所产生相关费用均由我公司负责。”马某出院后,又于201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0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7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9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0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9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1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陆续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等处门诊复查,共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4967.47元。2011年3月9日马某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的伤残等级最高为Ⅲ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82%,后期医疗费约需86000元,可延长休养至伤后3年时间,护理至伤后2年时间。余某等原审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1日出具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因车祸造成的损伤致左眼球摘除,右眼盲目视力为Ⅲ级伤残,外鼻部严重畸形属Ⅴ级伤残,张口受限属Ⅹ级伤残,应评定为Ⅲ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88%。后续医疗费人民币80000元左右,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36个月,护理时间为24个月(一人护理)。

原审另查明,马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系退休工人,在武锅致信公司工作期间未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武锅致信公司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马某支付了工资。

原审还查明,肇事车辆系强发公司所有,由强发公司出借给余某使用,余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武锅致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韩汉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韩汉强因病去世,武锅致信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尚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董某系韩汉强之妻,系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某受伤,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余某系武锅致信公司员工,马某为该公司雇请的技术人员,余某搭载马某上班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武锅致信公司亦书面承诺马某因车祸所产生相关费用均由该公司承担,故马某的损失应由武锅致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强发公司将机动车出借给余某使用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某系武锅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汉强之妻,韩汉强虽已死亡,但武锅致信公司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某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董某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马某虽是退休工人,但与武锅致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在武锅致信公司从事技术指导工作,其在退休工资以外获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保护,但马某未与武锅致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武锅致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马某交通事故损失669051.74元。此款已付244904.75元,余某42414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武汉武锅致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余某应承担完全某偿责任;二、强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还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某》对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完全某偿责任;三、原审计算误工费有误。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5000元/月计算;四、第某次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由于武锅致信公司存在一人股东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加之韩汉强已去世,公司停止营业,故法院应判令韩汉强的妻子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锅致信公司、余某、强发公司、董某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关于余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某,具有重大过失,故余某应与武汉武锅致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马某误工费的问题,马某未提供其因误工而被扣减工资的证明,故原审按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二审予以支持。关于马某要求其他各方承担本案第某次鉴定费的问题,由于本案中采信的鉴定结论为第某次鉴定,故马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强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马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其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延续性,本案立案时间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之前,但损害后果延续至《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某虽主张肇事车辆逾期安全某测,但车辆安全某况良好,车辆逾期安全某测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关于董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董某并不是武锅致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亦未提供武锅致信公司存在公司与个人混同的证据,故马某要求董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武汉武锅致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马某交通事故损失669051.74元。此款已付244904.75元,余某42414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某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640元,由马某负担1094元,余某负担546元。

一审诉讼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武汉武锅致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余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行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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