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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任某、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庚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系闫某庚之母。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癸,系赵某某之母。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

原审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孝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原审被告任某、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泽州保险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7时许,郑××驾驶晋城汽运公司所属(任某为实际车主)的晋x/晋x挂半挂车在青银高速1070KM+100M处,因违反操作规范撞于闫××驾驶(赵某×乘坐)东海公司所有的陕x厢式货车尾部,致该车受力后又追尾于张恒×驾驶的杨某所有的鲁x/鲁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陕x车驾驶员闫××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员赵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恒×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郑××负主要责任,张恒×、与闫××共同负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闫××的尸体于2011年6月11日运往榆林市火葬场火化后安葬,其家属闫某丁等支付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费5142元,尸体停运、检某、火化费7584元及处理事故交通住宿等费用。赵某×的尸体于2011年6月11日运回三原入土安葬,其家属赵某辛某支付尸体停运、检某费10458元及处理事故交通住宿等费用。另查明,闫××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东海公司职工,其妻子王某己、儿子闫某庚,父母闫某丁、王某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闫××姐弟二人。赵某×夫妻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陕x厢式货车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51895元,东海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31380元。又查明,晋x/晋x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是任某,挂靠于晋城汽运公司,该公司以挂靠合同收取管理费,郑××为该车驾驶员,属无证驾驶,该车在泽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鲁x/鲁x挂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杨某,该车在孝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业险,保险期限交强险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某按照过错责任某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和原告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请求被告赔偿闫××、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运检某尸体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之诉,本院认为,闫××、赵某×的尸体停运、检某为必要合理费用,其请求应予支持,但闫××火化费用应包括在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内,该费用应予剔除。交通、住宿、误工费所提供的票据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开支的费用,但其往返处理事故实际开支和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各方处理事故所支费用予以酌情认定7000元。闫某丁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闫某庚×智力低下均无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闫某丁不能认定为被扶养人。闫××之子闫某庚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扶养费。赵某×之子赵某某未进行户籍登记,其父母均为城镇X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闫××、赵某×的死亡使其亲属痛失家庭生活支柱,遭受沉重心灵打击,给其亲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且二人在事故中承担无责和较小责任,应给予赔偿各方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闫××医疗费5142元、死亡赔偿金334767元(其中含闫某庚扶养费20867元)、丧葬费17149元、停运检某费4084元、交通住宿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08142元。赵某×的死亡赔偿金420298元(其中含赵某某扶养费106398元)、丧葬费17149元、停运检某费10458元、交通住宿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94905元。东海公司的车辆损失费5189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拖车费12300元,合计66195元。该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双方应按实际损失的大小比例分摊,即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经济损失112571元,赔偿原告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孝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经济损失112571元,赔偿原告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孝义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海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泽州保险公司抗辩所承保的陈某驾驶员为无证驾驶,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任某应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经济损失128100元,赔偿原告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经济损失192433.5元,赔偿东海公司经济损失40736.5元,共计361270元。晋城汽运公司收取管理费,疏于管理,导致其车辆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某定,杨某与东海公司应共同承担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即30%的共同责任,故被告杨某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经济损失27450元,赔偿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经济损失41235.75元,赔偿东海公司经济损失8729.3元,共计77415.05元,因被告杨某在孝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业险150元(不计免赔),故其赔偿责任某孝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杨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经济损失112571元,赔偿原告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原告陕西东海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三项共计226571元。2、由被告任某赔偿原告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经济损失128100元,赔偿原告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经济损失192433.5元,赔偿原告陕西东海公司经济损失40736.5元,三项共计361270元。由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经济损失140021元(交强险112571元+三责险27450元),赔偿原告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经济损失151235.75元(交强险110000元+三责险41235.75元),赔偿原告陕西东海公司经济损失12729.3元(交强险4000元+三责险8729.3元),三项共计303986.05元。4、驳回原告原告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原告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原告陕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6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负担161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2575元,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217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上诉认为,1、上诉人承保的晋x/晋x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对上诉人依法应当免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停运尸检某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3、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不应超过20000元。

闫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闫某庚、赵某辛、刘某壬、赵某癸、赵某某、东海公司答辩认为,驾驶员张恒×不存在逃逸,只是驶离现场,故承担次要责任;停运尸检某是是答辩人的实际支出,是当地殡葬风俗的必然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西安地区的生活水平并不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某按照过错责任某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承保的鲁x/鲁x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后由张恒×驾驶驶离现场,故而依法应当免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张恒×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是逃逸;上诉人认为停运尸检某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费用不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40000元过高,不应超过20000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闫××、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和亲人在心灵和精神上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应当给予较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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