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1相识后,在双方未深入了解下即草率同居,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怡,2005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7日又生育儿子林某翰。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所以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执,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2009年6月即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于2002年间在打工期间相识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间同居生活。原告所诉称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现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双方于2002年间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间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怡,于2005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即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经恋爱而结婚,其婚姻基础好,且也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子女,原告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已逾2年,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