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
原告柳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日徐某出具了欠条。现因多次催要不还,故起诉要求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徐某辩称:事实上我是很早就借的,2009年我还了10,000元利息,我实际只欠40,000元,现在我负债很多,没有能力偿还欠原告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徐某因为生活需要向原告柳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徐某借柳某人民币45,000元。之后,原告柳某向被告徐某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徐某承认其向柳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徐某申述只欠柳某40,000元,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柳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徐某辩称只欠原告柳某40,000元,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柳某要求清偿借款4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向原告柳某清偿借款人民币4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