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35岁。
被告李某,女,38岁。
被告石某,男,34岁。
被告张某,男,43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石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石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9日,被告李某由被告石某、张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石某、张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5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石某、张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4、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及还款明细各一份;5、担保人出具的收入证明、存折复印件各二份。
被告李某、石某、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李某由被告石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当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石某、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某、石某、张某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截止2011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52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石某、张某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石某、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李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5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石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三万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五角二分及截止2011年9月29日的利息八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3.5%计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石某、张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李某、石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