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9年4月9日,原告父亲王某乙和原告母亲程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婚生子王某甲归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乙每月支付200元,一年一清每年的4月9日一次性付清”。本来父母的离婚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离婚后,父亲还多次派人上门寻衅滋事,严重干扰原告母子的生活,给我的生活和学习也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所以我决定去外面上学,但在外地上学每年需教育费用x元,生活费用7200元,这些费用都是由我母亲支付的。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承诺的每年24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我的实际需要,更何况,自2010年4月9日以来我父亲连原来承诺的2400元抚养费也不支付了,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王某甲的出生时间;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由他的母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年应支付2400元的抚养费;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程某某和被告王某乙已经离婚。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原告母亲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4月9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上载明:“婚生子王某甲归程某某抚养,抚养费王某乙每月支付贰佰元,一年一清每年的4月9日一次性付清。”但从2010年4月9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另查,被告为农民,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王某甲由其母亲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乙应当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2009年4月份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约定,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200元抚养费,每年的4月9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每年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x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的抚养费2400元;被告王某乙每年应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400元,直至原告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定于每年的4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