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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安达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轿车相撞,沿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薄山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三责险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0时20分,王某乙驾驶驾驶豫x轿车相撞,沿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薄山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医院救治,住院90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医疗费总额为为x.05元,出院证载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该院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两人陪护。2011年6月7日原告被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垫支款x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800元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张某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房产证显示原告在驿安小区,根据驻马店市好阿姨家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在其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2077元,因交通事故工资被扣发。

又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登记车主为安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王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x.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20元=1800元,营某90天×10元=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计算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护某,原告虽提供王某丙义因从事护某工资表和扣发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关工作单位的营某执照,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6元/年÷365天×90天×2人=785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计算为2077元÷30天×122天=844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某7856元、误工费8446元,共计x.52元。原告下余损失x.05元(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故承担80%的份额,计款x.84元,由于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笔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但王某乙已支付x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予以退还。至于原告被告提供修车费票据和施救费,要求原告承担,因缺乏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且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二、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乙垫支款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承担43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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