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19日已实际解除,被告之后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因此,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6096元,并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之后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因此不存在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的问题。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6096元、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1098.3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休息期间的工资,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并支付加班费。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门卫一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960元,其他加班、补贴44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2008年8月9日起开始做二休一,每班12小时。2008年9月被告请假,未上班。被告于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共加班220小时,2008年8月、10月、11月,原告共支付被告加班费72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收。2009年9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1200元、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工资9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2009年11月13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6096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1098.3元、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从被告提交的通告显示,2009年2月18日,因案外人闫某某在原告处有危险行为,原告出于安全的考虑,决定让闫某某回家休息,并安排被告予以照顾,但未提及让被告何时回来上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告、门卫值班表、综合保险缴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通告所显示的内容看,原告在2009年2月18日仅要求被告回家照顾闫某某,并未要求被告何时回原告处上班。现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期间原告曾通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被告月工资的基数,因原告安排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后照顾闫某录,被告实际未至原告处上班,不存在加班补贴,故本院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960元确定。另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原告理应为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关于平时加班费差额问题,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加班费720元,存在少付加班费的情形,理应予以补足。经本院核算,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部分加班费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1098.3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某某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6096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闫某某补缴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638.3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某某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1098.3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