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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何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何某原系叶国光的妻子。2009年12月10日,叶国光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偿还其债务,被告也知道叶国光向原告借款一事,此借款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叶国光于2011年5月26日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叶国光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何某辩称,其与叶国光感情不合,一直闹离婚,他们之间有约定,叶国光在外面所做的事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也不知道叶国光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事,更不知道叶国光向原告借过钱,叶国光生前从没有拿钱回家,死后也没有留下一分钱。而且借条上没有被告签名,现在叶国光已经死了,借条是不是他写的都值得怀疑。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伪造的,也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借条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叶国光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叶国光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元(x元),以此为凭。”2011年5月26日,叶国光因故死亡。原告李某向被告何某催讨该笔借款无果,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是叶国光以个人名义所借的,但借款处于其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应推定为被告与叶国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叶国光已因故身亡,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叶国光写的,即使是叶国光所写,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与叶国光已明确约定叶国光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但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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