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10日、9月20日、2012年3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某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白某在中牟县X镇X路“老四川”饭店喝完酒后,与该饭店老板发生纠纷,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在依法某白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遭到白某的反抗,并对出警民警法某进行辱骂、殴打,后在巡警的配合下将白某带至派出所,白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仍不配合,并对该所民警王某乙、李某、吴某某进行殴打、辱骂。经鉴定,被害人法某、王某乙、李某、吴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白某家属已就民事部分对几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法某、王某乙、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丙、周某、王某丁、李某某证言,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法某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谅解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某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某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某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某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白某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某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白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某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白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酗酒滋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某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某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某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