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X镇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执行吕某申请执行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异议人在汉滨区X区无财产可供执行,汉滨区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异议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现汉滨区人民法院直接到申请人所在地进行执行,其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吕某于2011年9月5日持(201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调查,本院予以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在2011年9月15日前自觉履行赔偿款x.40元及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被执行人始终未与本院联系自觉履行。经本院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山西乡宁县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行的法人账号:(略),有存款。为防止该存款在以后执行过程中被转移,导致案件无法执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对执行标的金额采取冻结措施,并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安汉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笔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6个月。后被执行人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吕某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受理立案,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在调查被执行人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过程中,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为防止该笔存款被转移、隐匿,导致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本院依法采取了将执行标的金额存款予以暂时冻结的非处分性执行措施,并不违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山西乡宁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小成
审判员涂必明
审判员彭继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