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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诉陈某为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系原告邱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剑峰,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陈某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某乙、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2004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子陈某鑫,一时给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永生难忘的欢乐,好景持续有三年之多。之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婆婆总是因家务琐事找茬,并多次发生口角,原告向娘家人诉说,娘家人为了家庭和睦,总是劝说、批评原告,并多次将原告送回家,回家后,婆婆又时常指责原告,造成原告心情长期压抑。2008年5月原告出某话多、胡某、在家乱翻东西等现象,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沁阳市精神病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坚持服药一年多,病情好转,能正常生活和工作。2010年农历七月十三日,因孩子的文具盒被老师拿走,原告的婆婆让原告去向老师要,原告没有去,婆婆就数落原告,因受婆婆刺激后,病情突然发作,精神失常,被告的父亲给原告的父亲打电话,原告的父母为给原告治病,将原告接回娘家,并四处求医,被告及其家人却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管不问。2011年3月4日原告病情加重,被娘家人送往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院治疗34天,好转后出某。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所花医疗费、生活费全由娘家人垫付,被告分文不拿。现起诉要求:1、被告应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用3375.40元、医疗费3651.81元、护某27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32元,共计x.8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3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扶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要求的生活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娘家居住,导致原告原患精神病严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看病,被告愿意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要求原告回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沁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前无任何疾病,原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病;3、沁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4、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5、医疗费收据四张,上述第4、5项证据拟证明原告诊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某况;6、交通费单据九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某通费情况;7、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邱某乙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护某。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无村X村委不是医疗机构,且证明的结婚时间与实际结婚时间不符;证据5中的单据系手写,有虚假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往返地;证据7的运输证已过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某、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村委会不是认定原告病情的法定机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支出某疗费用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证明的交通费用数额,与其就医区间相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期,不能证明原告父亲邱某乙在2010年6月15日以后仍从事道路运输,且合法经营,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子陈某鑫。2008年5月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好转。2010年8月22日原告病情复发,原告被接回娘家居住,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原告为治疗支出某疗费315元。2011年3月4日原告病情加重,由其娘家人送往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7日好转出某,期间原告支出某疗费3336.81元、交通费150元,并由其父亲邱某乙(农民)护某。原告出某后,在娘家居住至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互相有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患病治疗,被告应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包括:1、医疗费:3651.81元;2、护某: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34天,计514.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计102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4天,计340元;5、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132元,按该数额确定;6、生活费: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从2010年8月22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2日,共计460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履行对原告邱某甲的扶养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共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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