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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何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洪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桂勇、人民陪审员覃绍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购买汽车(车牌号为桂x)做运输生意。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产生纠纷,双方于2011年2月7日约定由被告独自经营桂x号车,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该款项每月还一点,一年后还清(一年半)。但被告独自经营至今未曾支付一分钱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应还给原告投资款x元。

被告何某辩称,退伙协议已写明该股款一年半内还清,现原告诉被告还钱没有理由。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因为被告丈夫与原告有暧昧关系,为维护家庭和谐才被迫签字的,故应重新对合伙期间的收入进行核算。同时,原告称其投资有x元,这个数额是原告其自己提供的,被告根本不知道是否真实。双方合伙期间被告也投资有x元,被告愿意把桂x号车还给原告,原告把被告的投资款给退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借支记录表,证实在经营桂x号车所得收入是由陈某领取的。

证据二、垃圾填埋厂汽车拉土方运费表,证实在经营桂x号车所得的收入。

证据三、垃圾填埋厂汽车拉土方运费表,证实在经营桂x号车所得的收入。

证据四、土方运输结算单,证实经营桂x号车和桂x号车所得运费及支出。

证据五、合伙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

证据六、短信内容摘写,证实原告与被告丈夫有暧昧关系,被告为维护家庭稳定才被迫写下欠款x元的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已清算过,本院认为这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不承认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该事情存在,且该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何某出资x元,陈某出资x元,合伙投资购买车牌号为桂x汽车一辆,从事运输业务,双方约定在还清本金后利润平分。2011年2月7日,双方签订《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双方做桂x,双方有意见,现将桂x的股份全部转给何某,由何某把陈某投资的陆万伍仟玖佰元(x元)还给陈某,每月还点,一年后还清(一年半内)。陈某负责过户给何某。押金算陈某的。还钱时双方签字。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该《借条》签订后交原告陈某收执,桂x号车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任何某资款,原告即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运输业务,双方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因发生纠纷双方遂于2011年2月7日签订《借条》,该借条约定陈某退出合伙,由何某在一年半时间内分期付清陈某投资款x元,双方原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据此可以认定,双方2011年2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条》,实为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该《借条》的签订是其被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何某已经管理使用桂x号汽车单独经营,但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任何某分投资款,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履行合同中的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根据被告违约的事实,诉请由被告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投资款x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务按约定还没有到最后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投资款没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构成履行合同的预期违约是根本性违约,虽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原告亦有权就全部债务主张被告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经双方清算确认陈某经退出合伙后,被告何某要求重新清算属于履行合同中的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或可由原告支付被告x元,被告把桂x号车还给原告的问题,因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该主张属于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新的要约,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发出承诺,双方未形成合意,因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投资款x元。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人民陪审员覃绍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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