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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谢伟雄,广西合山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某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谢伟雄、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何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还1000元利息。同年6月3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向原告肖某借款是事实,但第一次借款x元所约定的利息其已按约定支付至2011年的4月份。第二次借款x元中只有x元是本金,x元是利息。故只同意偿还原告x元。

被告何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肖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何某向原告肖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某现金肆万元整(¥x.00),每月还利息壹仟元正(¥1000.00)。此据。”同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正(¥x.00),每月还壹仟元正。此据。”因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分两次向原告肖某借款共计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对第一笔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对第二笔借款x元未约定有利息,故该部分借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第一次借款x元所约定的利息其已按约定支付至2011年4月份和第二次借款x元中有x元是其预先支付的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时间从2010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何某应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应付款项,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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