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温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莉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军担任记录。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温某某原来是同事,1998年2月26日,被告温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原告将现金x元交给被告温某某后,被告温某某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夫妻还款,被告仅在1998年4月15日支付利息500元,2009年11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0年2月支付利息600元,余下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由于被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上是1996年借的,借条是1998年补写的。当时是由其出面向原告借钱后再把这些钱转借给其他同事做生意,这些情况原告在借钱时都是知道的,后因为同事的生意失败了,温某某与原告双方进行约定,可以以后其有能力了慢慢再还。
被告杨某某辩称:现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温某某在1996年借的,是在温某某与其登记结婚前所借的款项,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据其所知,原告的该笔借款温某某已归还原告,是温某某给存折原告到银行领款的,而且该款原告领取后被抢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温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而于1998年2月26日向原告宁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争取今年还回,利息照付。”借款后,被告温某某曾陆续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其中在1998年4月支付利息500元,2009年11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0年2月支付利息600元。原告宁某某后因急需用钱而向两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而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9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宁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温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根据被告温某某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中讲明“利息照付”,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虽然被告温某某承认有过利息约定,但不认可是2分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不当,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且已支付的利息4100元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杨某某提出借款是温某某婚前所借,由温某某偿还的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某某应与温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宁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宁某某;
二、被告温某某、杨某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宁某某(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1998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已支付的4100元应予扣除);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温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莉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