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夜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恋人梁××在新蔡县X镇X村委梁竹园村梁××家因梁××不同意与其保持恋爱关系发生纠纷,梁××的舅舅梅××等人劝阻,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砍刀将梅××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0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梅××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当即履行清结。梅××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砍刀照片;书证: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证人梁××、梁××、吴××、崔××、梅××、梅××、梁××、梁××证言;被害人梅××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梅××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好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