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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泰有限公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泰有限公某(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埃尔赛贡多市X街X号(x,x,x,90245—5012,U.S.A.)。

法定代表人唐某德•B.艾肯(x.x),副总裁兼副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赫长虹,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美泰有限公某(简称美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9月27日,李秀兰提出第(略)号“小精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箱、皮包等,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6月6日。

2005年11月16日,李世进提出第(略)号“小精灵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伞、雨伞某阳伞某架、伞某、女用阳伞、伞某。

2006年9月15日,美泰公某提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伞、钱包等。

2009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泰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美泰公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美泰公某提交的相关英汉词典的解释,“x”作“小精灵”含义理解时,要和定冠词“the”连用。申请商标为“x”,由于“x”这一专有名词并不为相关公某熟悉,故相关公某在看到申请商标时,一般根据其字面的普通含义理解,将其理解为“小个子的人”或“个子矮的人”的含义。该含义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中的中文“小精灵”差别较大。同时,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中文和图形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相比,在字形、读某、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大,造成商标在整体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美泰公某针对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美泰公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承认“x”在字典中的主要中文含义均为“小精灵”。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否认在英语语法习惯中,定冠词“the”用在个别名词X语前所起的作用,但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只是由两个英文单词构成,并不属放到具体语境中的句子,且该商标所面对的是中国的相关公某,就中国相关公某的英语认知习惯而言,“the”是否存在不影响其对申请商标具有“小精灵”中文含义的理解。

美泰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7日,李秀兰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皮箱、公某、旅行袋、背包、书某、行李箱、钱袋、皮包、皮夹、手提箱、学生包、公某包、皮革、鞭子、笼头、马蹬用皮革、皮、牛皮、动物皮、家具用皮制品、皮制帽盒、兽皮、小山羊皮,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2005年11月16日,李世进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伞、雨伞某阳伞某架、伞某、女用阳伞、伞某。

引证商标二(略)

2006年9月15日,美泰公某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背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书某、装尿布用包、旅行袋、体操用袋、手提袋、硬币小钱包、帆布背包、腰包、购物袋、伞、钱包、抱婴儿用吊袋。

申请商标(略)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美泰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在字面含义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中文“小精灵”可以译成不同的英文词组,已经获准注册的一些类似商标的文字构成便可以有效证明这一点,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具备一一对应的关系。

商标评审程序中,美泰公某提交了部分含有“小精灵”的商标信息以及用“谷歌”搜索申请商标的结果。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x”构成,该单词组合的中文含义可解释为“小精灵;小仙子”(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1023页),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记部分“小精灵”形成中英文对应关系,含义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书某、装尿布用包、旅行袋、体操用袋、手提袋、硬币小钱包、帆布背包、腰包、购物袋、钱包、抱婴儿用吊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箱、公某、旅行袋、背包、书某、行李箱、钱袋、皮包、皮夹、手提箱、学生包、公某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某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雨伞某阳伞某架、伞某、女用阳伞、伞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美泰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增补版)封面、封底及第1188页的复印件,载明:x前接the的含义是“小精灵”;

2、《当代高级英语辞典》(英英英汉双解)封面、封底及第888页的复印件,载明:thex的含义是“小仙子、小妖精”。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商标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美泰公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某。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并结合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隔离比对、要部比对的方法,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中文和图形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在字形、读某方面差别较大,整体上存在较大的差别;根据相关词典的解释,“x”作“小精灵”含义解时,要和定冠词“the”连用,而且“x”这一专有名词并不为中国相关公某熟悉,故中国相关公某在看到申请商标文字时,一般会根据其字面含义将其理解为“小个子的人”或“个子矮的人”,而该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小精灵”含义差别较大。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无差别因此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某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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