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原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原告因经常到该社办理贷款业务,与被告成为朋友。2004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告借款后,迟迟不予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还款诚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4年4月3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x元,并立下欠条为凭。因被告何某某未还款,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可予认定。原告要求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但又没有证据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9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