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甲(别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温某甲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略),2010年6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人温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医疗费、照相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8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