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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1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3时许,鲁阳镇居民杜某、李某等人在鲁山县X镇鲁平大道西段林河湾渔村饮酒时,邀请王某乙某(已判刑)到场一同饮酒,后被告人杨某与王某乙某、王某乙某(另案处理)骑乘摩托车赶到林河湾渔村,因言语不和与杜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即与王某乙某、王某乙某一同上前用拳脚对杜某醇进行殴打。被劝止后,被告人杨某又与王某乙某、王某乙某及闻讯赶到现场的程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上前用拳脚将杜某醇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杨某等人离去。经鉴定,此次损伤造成杜某醇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某,证人王某乙某、王某乙、陈某、李某、郭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

二О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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