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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茅某、茅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茅某

被告茅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茅某、茅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茅某,第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案外人陈凤霞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小客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时,与被告茅某驾驶的小客车(苏X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茅某负全责,故要求被告茅某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茅某作为肇事机动车(苏XX)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茅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茅某、茅某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苏XX)属被告茅某所有,但两被告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茅某有驾驶证,故被告茅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肇事机动车(苏XX)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第三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书面述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由被告茅某签字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茅某确认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估损金额3365元。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照片1张。评估费发票1张,计220元;三、“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3365元;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属原告所有。两被告及第三人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茅某、茅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发动机号码为x的机动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15时起至2010年11月11日15时止;保费发票(复印件)2张;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牌号为苏XX、发动机号码为x的机动车属被告茅某所有;三、被告茅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查明,2010年4月19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陈凤霞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小客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茅某驾驶的小客车(苏X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茅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小客车(苏XX)属被告茅某所有,并在第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的书面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苏XX)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茅某承担。被告茅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监管责任,应对被告茅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认为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3365元的赔偿,由相应的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照片为证,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由被告茅某承担。原告提出评估费200元的赔偿,由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因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茅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65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余额人民币1365元由被告茅某承担;

二、被告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茅某对被告茅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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