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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XX保某保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

被告××保某

负责人刘××

委托代理人崔××

原告孙××与被告××保某(以下简称“保某”)保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之妻孙××

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号轿车沿津保某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车处理情况不当撞在公路北侧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某机动车损失除,要求被告依据保某合某向其理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冀x号轿车在保某投保某动车损失险及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向原告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孙××在被告保某为冀x号轿呈投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2010年12月31日,原告之妻孙××驾驶该车津保某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车处理情况不当撞在公路北侧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在此事故中,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2月23日,本院委托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估价鉴证。2011年2月28日,该认证中心做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以2010年12月31日为基准鉴证价值为x元。原、被告双方对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某合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孙××驾驶证、冀x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所有的冀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某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保某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某向原告孙××支付车辆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燕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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