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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录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既外出打工,从此与我失去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的,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无婚前财产、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于2003年6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达六年之久,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该部分财产暂不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金晶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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