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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北广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协议计算到实际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红,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因货运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2008年期间,被告黄某乙找原告帮其在济源、沁阳、义马一带装车皮或汽运煤炭业务。2008年9月,黄某乙以经营煤炭资金紧张为由,并以付某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向原告提出50万元的借款请求,并许下每月初为借款日,月末支付某息及个人红利,原告如用款,被告及时归还的承诺。2008年9月6日,原告将信用社X万元贷款借给被告。到月底被告将原告的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10月初,被告黄某乙又提出资金紧张让原告帮忙。原告从信用社贷款60万元借给被告。月息10.4025‰被告每月底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还息不还本并一直持续到2009年底。2009年2月,被告黄某乙又以经营资金特别紧张为借口,让原告帮其筹资50万元,3月,原告又从信用社贷款40万元借给被告,至此,被告黄某乙共计借原告100万元,原告张某某与黄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时黄某乙立下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据借款协议约定:自2009年3月起,被告每月底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合计4.64万元。借据上黄某乙称“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并署名借款人黄某乙,日期为2009年3月3日。自2009年3月3日—2010年3月底,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共计60.32万元,实际支付19.9万元,实欠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40.42万元,加之本金,被告欠原告共计140.42万元。综上,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武汉,诉讼保全期间对黄某乙与张某某进行调解时,黄某乙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并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上是张某某、黄某乙和余俊军三人的签字,但原告张某某庭审中所持并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上是张某某、黄某乙两人所签,张某某明确表示该借据是张某某与黄某乙所签。与余俊军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因经营煤炭曾向原告张某某先后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2009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立下借据一张,约定:自2009年3月起,被告每月底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合计4.64万元,红利实际是利息。自2009年3月3日至起诉2010年3月底,原告应支付某告银行利息及个人红利共计60.32万元,实际支付某息19.9万元,本金100万元款未偿还,并且有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乙双方签字,该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黄某乙借款是用于经营,被告付某某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受益,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乙和付某某共同偿还。在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余俊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张某某庭审中所持并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上是张某某与黄某乙两人所签,借据也是黄某乙本人所出具,原告张某某不同意追加余俊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认为余俊军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尽管本案被告在举证时所出具的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上是张某某、黄某乙和所谓的“余俊军”三人的签字,但原告张某某所并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张某某与黄某乙两人所签,并且原告张某某并不认可余俊军也是本案借款协议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不再追加余俊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关于利率的约定,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益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益,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本案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为10.4025‰,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息为x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7月24日共计144天,被告黄某乙应付某息为x元,实际付某x元,故被告黄某乙应从2009年7月25日起,按照借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10.4025‰的四倍支付某告,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及利息时止。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乙、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起,按照借款100万元,按月息10.4025‰的四倍支付某告,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黄某乙、付某某一并结清。

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黄某乙与案外人余俊军先后托张某某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由黄某乙和余俊军支付,到期还本。2009年3月,双方签订协议,自2009年3月起,黄某乙与余俊军每月支付某某某银行利息x元,个人红利x元。按照银行利率10.4025‰计算,张某某每月仅向银行还利息x.25元,月利差近6000元,如果把红利也作为利息,张某某每月获得的利息收入为x.75元,以此利率计算,触犯了刑法,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所以本案不是民事受案范围,应移交检察机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将本案移交检察机关侦查。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所借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当偿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应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利用向信用社贷款之机,以盈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此行为已构成涉嫌高利转贷罪,不应以民事经济纠纷受理,应由检察机关侦查。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纯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高利转贷的事实,上诉人此理由是为了进一步拖延还款时间而已。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借款利息是否存在转贷而谋取高利提出意见。就本案而言,张某某将款从信用社贷出借给付某某之夫黄某乙后,黄某乙除支付某部分利息后,应积极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但事实上并未履行,确已构成违约。现上诉人主张张某某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之理由,据此认为本案不属民事受理范围,但对此并没有足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支持。至于黄某乙与案外人余俊军之间如何约定的,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田亮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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