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7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轩某某书面辩称,1、同意与窦某某离婚;2、我们的财产不分割;3、儿子由我抚养、儿子抚养费不用窦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7月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轩某鹏。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提出下列主张:1、同意与窦某某离婚;2、共同财产不分割;3、儿子由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原告同意被告上列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轩某某于2001年7月1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财产不分割,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同意被告的主张,应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对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儿子轩某鹏由被告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窦某某对儿子轩某鹏享有探望权,被告轩某某负有协助义务。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轩某鹏由被告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窦某某对儿子轩某鹏享有探望权,被告轩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