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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发生矛盾争吵,感情一直不合,且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常年喝酒、赌博,对我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未曾打骂原告,喝酒、赌博等也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同欣,2007年生一女孩张怡欣。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且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汪川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结婚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因感情不合,矛盾重重,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法庭多次调和未成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以双方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自理为宜。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同欣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孩张怡欣由原告康某珍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双方各自衣物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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