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女婿,1995年被告与原告之女樊某某离婚。系争房屋系原告于1954年建造。2000年初,原告曾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系争房屋中西面两间半属于原告,东面半间属于被告。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嘉定区X镇X村袁桥九队9XX号三间平房中西面两间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之女婿。1995年4月,被告与原告之女樊某某离婚。2000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此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坐落于嘉定区X镇X村九队9XX号三间平房中西面两间半归原告所有,东面半间归被告所有。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变更手续,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根据1989年12月的宅基地登记表,系争房屋的立基人口为5人,即原告、被告、原告丈夫樊某兴、原告女儿樊某某、被告与樊某某之子樊某明。其中樊某兴于1995年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樊某琴、樊某某、樊某琴、樊某龙均表示放弃对其父亲在系争房屋内所享有产权的继承权。樊某明于1997年9月病故。
审理中,樊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利。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的承诺、裁定书、离婚调解书、调查笔录、樊某某等人的承诺、华亭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的分割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华亭镇X村袁桥九队9XX号三间平房中西面两间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袁桥九队X号三间平房中西面两间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东面半间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黄某